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四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变动  
              一、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二、身故保险金额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若本合同已附加“国寿附加福禄双喜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且该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本合同身故保险金额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重新确定:  
          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的余额;  
          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满期保险金额  
          本合同满期保险金额=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若本合同已附加“国寿附加福禄双喜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且该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本合同满期保险金额按下述方式重新确定:  
          本合同满期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的余额。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两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满期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第七条  红利事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的年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  
          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第八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半年交、季交和月交四种,交费期间分为三年、五年和十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二、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借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若本合同已附加“国寿附加福禄双喜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且该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申请借款。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若本合同已附加“国寿附加福禄双喜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且该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合同基本条款与本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三条  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国寿附加福禄双喜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福禄双喜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福禄双喜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等于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第五条  重大疾病  
          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十二种,均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  
          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八、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严重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二、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注:  
          1.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  
          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3.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不计利息),本附加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变,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额、满期保险金额按主合同约定重新确定。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八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与主合同相同。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要求解除主合同的同时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投保人不得单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的情形。  
          因主合同责任免除情形导致主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因主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本公司不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借款”事项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二、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三、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四、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  
        第十三条  释义  
          专科医生: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所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身体健康的主合同被保险人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主合同的交费期间。  
      第四条   重大疾病  
        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十二种,均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  
        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八、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严重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二、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注:  
        1.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  
        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3.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不计利息),本附加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七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与主合同相同,交费期间等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能单独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豁免保险费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要求解除主合同的同时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投保人不得单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1.主合同终止;  
        2.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的情形。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借款”事项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二、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三、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四、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  
      第十三条  释义  
        专科医生: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所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身体健康的主合同被保险人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主合同的交费期间。  
        
      第四条   重大疾病  
      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十二种,均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  
      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八、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严重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二、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注:  
      1.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  
      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3.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不计利息),本附加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七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与主合同相同,交费期间等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能单独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豁免保险费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要求解除主合同的同时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投保人不得单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1.主合同终止;  
      2.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的情形。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借款”事项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二、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三、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四、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  
        
      第十三条  释义  
      专科医生: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